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现年五十四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66********,汉族,高中,峨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号。2020年5月11日被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穿金路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武冬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永全,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安宁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征用安宁市**镇**村土地及**公司改制事宜,多次请托时任**镇镇长、安宁市**局**的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土地出让、公司改制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年底,为感谢姜某某的帮助,其送给姜某某30万元现金。
2009年,姜某某介绍被告人段某某入股安宁**矿业有限公司开发安宁**磷矿,被告人段某某为感谢姜某某及维持二人关系同意由其出钱投资、利润一人一半。2011年,其将利润500万元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送给姜某某。
2016年、2017年,段某某请托时任华宁县**、峨山县**的姜某某通过打招呼方式为其华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泥土销售合同、峨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顺利入园玉溪市**产业园区提供帮助。
2019年12月6日,云南省监察委通知被告人段某某接受询问,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资料、银行存款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姜某某共计财物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炜健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号
2.证据卷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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