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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行贿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弥勒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家住弥勒市**镇**组**号。

本案由弥勒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半个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弥勒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弥勒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弥勒市工业园区核心区道路工程、弥勒市工业园区南北一号次干道路工程的过程中,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段某某先后三次送给时任弥勒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莫某某(已判刑)22万元,以期能得到莫某某的关照帮助而尽快获得工程款。在莫某某的主导下,将弥勒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本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使段某某提前获得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弥勒市吉山北路原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下,送给莫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弥勒市怡源小区门口,送给莫某某现金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弥勒市吉山北路原弥勒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下,送给莫某某现金10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弥勒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莫某某的任职文件、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弥勒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莫某某、梁红玉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行贿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803****;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三册,散卷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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