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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邓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孙某甲(已判决)专门办理“三件套”(指同一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以20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犯罪团伙,后在查询到出售的银行卡中有进账时,即挂失销卡,再以黑吃黑的方式将银行卡里面的钱占为己有。并约定分成。其中段某某出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套银行卡套件。

2020年5、6月份,孙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三套银行卡套件(包括中国银行:6217 2575 00** **** ***;中国工商银行:6222 0319 06** **** ***),再根据邓某某提供的收卡人联系方式及地址,将三件套邮寄给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县**镇**物流转金三角一个叫“小金”(身份待查)的人。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三件套被使用,段某某、孙某甲将从邓某某处得到的4000元卖卡费平分。

2020年6月19日,孙某甲查询到其售出的中国银行卡进账1万余元,即到新邵支行柜台将该银行卡挂失,将卡里的10047.12元以现金形式取走,孙某甲分得5000元,段某某分得1500元、邓某某分得3500元。2020年7月5日,孙某甲查询到其售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账3万余元,即到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将该银行卡挂失,将卡里的35361.41元以现金形式取走,孙某甲分得1万元,邓某某分得1万余元,段某某分得1万余元。

2020年10月27日,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共同作案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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