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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4********,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路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3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虚构自己在元江县**镇**村委**组和曼来镇马伏洞村民小组有柏枝树要出售的事实,先后两次带领被害人左某某相关地点看树,并签订合同,骗取了左某某的保证金58000元,拒不退还。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8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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