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保护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段某某虚构中国**保护集团有限公司需要采购充值电影卡等事实,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充值电影卡,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364000元的充值电影卡。现部分涉案电影卡已被被害单位冻结使用。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孔某某、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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