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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乡**村**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诈骗,于2018年2月26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酒托女”取得联系,让“酒托女”以聊天交友为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通过“酒托女”将被害人徐某某约至嘉峪关市**咖啡店内消费以次充好的红酒,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522元。案发前追回人民币2000元。

二、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酒托女”取得联系,让“酒托女”以聊天交友为由取得被害人阎某某的信任,后通过“酒托女”将被害人阎某某约至嘉峪关市**咖啡店内消费以次充好的红酒,骗得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7552元。案发前追回人民币2000元。

三、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酒托女”李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以聊天交友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嘉峪关市**咖啡店内消费以次充好的红酒,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60元。

四、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酒托女”李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以聊天交友为由取得被害人靳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害人靳某某约至嘉峪关市**咖啡店内消费以次充好的红酒,骗得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2412.12元。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946.12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嘉峪关市**咖啡店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阎某某、陈某某、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02608****、131520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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