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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身份证号码2201021993********,满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胡同**组)。被告人段某某因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日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单亚萍、被害人唐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人们对新冠肺炎防护用品的需求,便从网上下载N95型口罩和额温枪防疫用品图片,制作成宣传广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并谎称口罩系自家生产的,有资质、有质量保证,同时还销售额温枪,收到被害人货款后,便失去联系,货款被其挥霍。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得唐某某现金123990元、孙某某现金161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涉疫情犯罪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殿高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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