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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号。2017年6月27日因诈骗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为他人办理质押车借款和“零首付”购车业务为由,向他人出借资金或垫付部分购车费用,并将车辆质押于自己手中,后肆意认定违约,将车辆转卖,骗取李某某、蔡某等四人财产价值338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借款给李某某26000元,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向李某某支付23500元,李某某以价值68000元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质押,期限为3个月。其间,被告人段某某收取李某某两个月的利息780元、“逾期支付利息违约保证金”2000元,2018年4月29日以李某某逾期未还款已将车辆转卖为由,向李某某索要35000元赎车,现车辆未追回。

2、2018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帮助徐某某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为由,以徐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起亚”牌K5小型轿车一辆,由徐某某向费县中国**银行贷款143000元,后被告人段某某以徐某某未偿还其垫付的购车前期费用40000余元为由,将车开走,使徐大龙背负银行贷款143000元,现车辆未追回。

3、2018年10月,被告人段某某以为杜某某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为由,以杜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价格为129800元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由杜某某向临沂罗庄**银行**支行贷款90000元,后被告人段某某以帮助杜某某垫付了购车的前期费用28000元为由,将车辆开走,使杜某某背负银行贷款90000元,现车辆未追回。

4、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借款给蔡某30000元,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向蔡某支付28000元,蔡某以其新购买的价格为83000元的“汉腾”X5汽车作为质押,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人段某某收取蔡某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元后,于2019年3月5日以蔡某逾期还款、已将车辆转卖到济宁为由,向蔡某索要35000元赎车。经查,该车辆2019年1月5日在山东省梁山县出现违法行为,2019年10月7日被四川省乡城县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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