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031985********,198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段**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段**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3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04月10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虚构其有大量口罩出售的事实,在微信里截取他人的口罩现货图片,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购买2500个口罩,并约定通过微信先支付一半的货款6800元钱,被告人段某某收到该笔钱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吴某某的再三催促下,段某某退了490元钱给吴某某。但之后就一直拖着不退剩余的货款6310元钱,也无法提供口罩给吴某某。
被告人段某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法诈骗被害人周某某900元钱,诈骗被害人胡某某1000元钱。
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弼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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