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69********,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街道办**选厂工矿区**村**幢**单元**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9月,在个旧市官家山小学附近,先后三次以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0.12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3月中旬,在个旧市云锡大屯选厂三村**幢**单元**号旁的路边,以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0.0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
2020年5月6日11时45分,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在个旧市**选厂**村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9包共计0.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书、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新华
检察官助理:许璐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个旧市**办**选厂**村**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2873****;
2. 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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