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5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乡**村,住右玉县**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18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新城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贺某某、李某某吸毒案时,二人均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是向右玉县石头河移民新村一个名叫段某某的女人购买的。经侦查,2020年5月14日将正在涉嫌贩卖毒品的段某某抓获, 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及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安钠咖193颗,共计83.209克, 91颗及一小部分残缺“忽悠悠”,共计18.252克。2020年5月28日,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同公毒品鉴字[2020]122号毒品检验报告显示,从1-2号灰白色片状物中检出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3号白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小包等;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 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忽悠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年老体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检察官助理:杨先桃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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