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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6********,白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组,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队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5月间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2020年5月20日,镇康县南伞边境派出所配合镇康县政法委开展出租房专项清查整顿行动。22时20分许,民警对段某某承租的**镇**队一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出租房内桌子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袋,净重125.9克。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灵燕

2020年9月4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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