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川东坝子火锅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段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抓获了段某某和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段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和海洛因0.19克。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渝公鉴(毒品)[2019]4353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6.抓获现场、毒品称重现场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抓获、毒品称重等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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