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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贩卖毒品罪)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拐子、光头,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已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某送毒品麻古到**镇**酒店**房间,22时许,被告人将毒品麻古送至约定地点,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给段某某,随后吸毒人员余某乙(已判刑)、余某甲(已处罚)、李某某、段某某四人在**酒店**房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2、2019年3-4月,段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次都约定在被告人段某某住房前的**超市旁进行交易,两次交易都为100元的冰毒,两次交易被告人段某某从中获利50元。

3、2018年,吸毒人员陈某某(外号“恰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进行两次毒品交易。第一次是2018年5月底,在**镇**路车站旁陈某某的车里,陈某某向段某某购买毒品麻古300元。第二次是2018年7月2日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段某某到**酒店进行冰毒交易,此次被告人没有收取陈某某的毒资,将冰毒给了陈某某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情诊断意见书、病例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李某某、余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7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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