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上午,安排工人王某某等人前往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进行行车拆除作业时,工人王某某在平台(高约2.7米)上清理垃圾过程中,脚踩在覆盖在平台中间预留洞口的木板上时,连同木板一起坠落至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3日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常熟市**公司主要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外伤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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