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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路**村**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在淮安**高等职业学校综合楼工地,工人晋某某在该楼钢质雨蓬屋面上调整玻璃时,因作业平台未按照规范要求搭建满堂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慎从钢质雨蓬屋面镂空处坠落至地面死亡。经淮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无相应资格代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在工人高处作业时,未切实履行岗位职责,未要求和督促工人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范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淮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对施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切实履行岗位职责、消除安全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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