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刑诉〔2019〕55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文化程度:初中毕业,身份证号:2101241981********,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家属院,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村,服务处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乌市沙区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作出逮捕决定,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9日重报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段某某以其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在社会上通过给业务员提成,发礼品,散发传单等形式,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授权或许可,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其租赁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明园西路**室内,以高额返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58.3万元。现无能力偿还资金。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单、克拉玛依金融工作办公室复函、银行卡账目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58.3万元,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19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七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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