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住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仍旧使用由电瓶、升压器及绑有电线的捕鱼竿等制成的电鱼机以电打鱼的方式捕鱼,非法所得渔获物361条,净重3.57公斤。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认定段某某非法捕鱼案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框1个、电打鱼电瓶1个、捞鱼渔具1个、头灯1个;2.书证:户籍证明、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禁渔通告》;3.指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厚雄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炎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1册,炎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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