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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县域内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2020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叫龙某某(段某某妻子,另案处理)一起去新化县资江河干流**镇**村**码头附近驾船用渔网捕鱼,捕获鲫鱼、桂鱼共计33条。当日7日许,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渔获物和渔网。2020年10月3日,经新化县渔政管理工作站认定:段某某使用的渔网系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2738****、133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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