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段某某骑着摩托车,头戴矿灯,带一条细狗,在杞县裴村店乡、五里河镇田地里非法猎捕野兔13只;2019年9月19日段某某以同样方法在西寨乡、裴村店乡田地里非法猎捕野兔1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野兔为草兔,属于国家“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4.电子笔录,手机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野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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