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路**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6月8日被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22日被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同案人马某某、戴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段某某商定,由段某某从**等地购买汽油后出售给马某某、戴某某,且约定在永修县**镇**地磅厂交易。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间,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批准先后十二次向马某某、戴某某销售汽油,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483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马某某、戴某某从段某某处购得汽油后在安义县**镇**后面等处非法销售。经鉴定,马某某、戴某某在安义县**镇**后面出售的油品符合汽油的指标特性,为汽油产品类,闭口闪点低于零下20度,辛烷值不合格。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永修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账本、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同案人马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测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汽油,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831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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