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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非法经营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零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兴隆县等地,用自己在家筹集的现金126000元,购买了784条卷烟。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B6****小型客车,欲到辽宁省凌源市将其购买的784条卷烟贩卖。2020年4月22日10时许,喀喇沁旗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在喀喇沁旗美林镇吉祥庄村路口,将正在驾驶冀B6****小型客车的段某某截获,当场在车内查获涉及38个品种的卷烟合计784条,涉案价值149,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处辩解;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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