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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非法行医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施甸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施甸县**镇**街、**街非法从事口腔医疗活动。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施甸县**街因非法开展口腔医疗活动,被施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因在施甸县**街非法开展口腔医疗活动,被施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没收其药品器械1件;2019 年3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在施甸县**街非法开展口腔医疗活动时被施甸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春维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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