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蒙F2****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丝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丝绸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A2****)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段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05mg/100ml,属醉酒。
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照片、采血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枣庄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段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段某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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