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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市,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克某某,男性,1986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6********,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广州市**汽配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市,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乡**村委会**沟**社**号。202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广州**制动器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市,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3月23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汽配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市,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街工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里。202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6********,瑶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里。202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号。2020年3月23 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段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百货店门前分别打桌球和喝啤酒。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因位置狭窄和啤酒瓶放置等原因借故生非,先是相互对呛,继而相互打斗,其中被告人段某甲持刀、被告人克某某持平底锅,被告人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持桌球杆、塑料凳,或以拳脚参与打斗。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均在打斗中受伤,又导致劝架的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轻伤二级,刘某乙轻伤一级,被告人段某甲、番某某、段某乙、俸某某、蒋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照片);4、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书证材料;5、勘验、检查材料6、鉴定、检验意见;7、辨认材料;8、视听资料;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10、刑事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相互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迪庚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克某某、番某某、段某乙、刘某甲、俸某某、蒋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黄埔区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贰拾壹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证据开示材料7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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