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涉黑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现住辉县市**小区。2015年10月19日,段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曾用名段某丙),小名宝宝,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小名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魏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甲、魏某甲、段某乙、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日分别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辉县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魏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二起案件具有关联性,2019年12月13日本院将二起案件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另案处理)以血缘宗亲为关系和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常村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魏某乙误认为李某甲跟他争用司机孔某某,因此对李某甲产生不满。2017年2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丙(另案处理)、段某乙、周某某等人酒后驾车到辉县市**镇**村村口李某甲家,被告人段某甲踹李某甲停在门口的别克车。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乙、周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家的铁卷闸门及玻璃门损坏破门而入,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将李某甲家中的电脑显示器、取暖炉等物品砸坏。因李某甲的妻子冯某某拿手机录像,被告人魏某甲搧冯某某,魏某甲、周某某等人将冯某某的手机夺走并逼其说出手机密码。被告人周某某因害怕他们的犯罪行为被录下,离开时将李某甲家中的电脑主机抱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铁卷闸门、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总价值1909元,电脑主机的价值为500元。2017年3月9日,李某甲与魏某乙、魏某甲、段某丙、段某甲等人达成协议,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村派出所出警照片、李某甲受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魏某丙、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一)2017年10月5日22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北头李某乙家附近,因陈某某、段某甲合伙的采石厂拉石料车辆与李某乙的车辆发生碰撞,李某乙不让拉石料的车辆走,拉石料车司机通知陈某某去现场处理。随时陈某某喊上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乙到李某乙家附近,将李某乙围住,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李某乙被打伤住院,造成李某乙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人段某甲等人赔偿李某乙9万余元,2017年11月1日,李某乙与段某丙、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李某乙住院病历、常村派出所提供的李某乙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因为郭某甲占段某甲的矿口,段某甲让郭某甲将矿口里面的东西清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7年3月22日20时许,段某甲和郭某甲约定到辉县市**镇**村**饭店说事。被告人段某甲随即给魏某乙打电话,称郭某甲欺负他,和郭某甲约好在面霸饭店说事,让他快来。魏某乙接到电话后和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镇**村**饭店门口。郭某甲和郭某乙等人驾车到**饭店下车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和郭某甲、郭某乙互殴,造成郭某乙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017年4月19日,段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代签)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甲、郭某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三)因段某甲说同村村民李某丙的闲话,李某丙遂与段某甲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10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段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大街时,李某丙故意指桑骂槐的骂街,段某甲遂与李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甲骑摩托车将李某丙撞翻后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李某丙的丈夫段某戊拿他人的拐杖打段某甲,被告人段某甲将拐杖夺过,并用拐杖和身旁的童车对段某戊进行殴打,段某戊、李某丙被打伤住院。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段某甲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段某戊住院病历、李某丙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段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段某甲、周某某、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周某某是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段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堂海
代理检察员:赵 静
(院印)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魏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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