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5271992********,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街**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焦某某,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25201210550770。
被告人段某乙,小名小波,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5271997********,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街**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卢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街**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9日、3月1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7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公路上盗窃赵某甲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06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张某某家门前羊圈里面盗窃张某某家两只羊,价值人民币4500元;
3、2019年06月22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周某某家后面羊圈内盗窃周某某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1125元;
4、2019年05月2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陈某某家后面羊圈盗窃陈某某家两只羊,价值人民币4050元;
5、2019年06月03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赵某乙家后面羊圈盗窃赵某乙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2250元;
6、2019年0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乡**村,在**村熊某某家后面羊圈盗窃熊某某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03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松、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乡**村,在**村谭某某家门前羊圈盗窃谭某某家两只羊,价值人民币4950元;
8、2019年03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乡**村,在**村李某甲家门前羊圈盗窃李某甲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2025元;
9、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对门,在何某某家羊圈盗窃何某某家两只羊,价值人民币5400元;
10、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乡**村,在**村***王某某家三七地外面盗窃王某某家一只羊,价值人民币1575元;
1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街**镇****,在喻某某家羊圈盗窃喻某某家两只羊,价值人民币3015元;
12、2019年08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李某乙家门前盗窃李某乙家栓在门前的一只金毛狗和一只假狼犬,价值人民币1300元;
13、2019年07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公路上盗窃李某丙家一只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14、2019年08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高某某家门前盗窃高某某家栓在门前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15、2019年08月19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代某某家门前盗窃代某某家拴在门前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16、2019年08月19臼,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方某某家门前盗窃方某某家栓在门前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17、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唐某某家路口猪圈门上盗窃唐某某家一只狗,价值人民币350元;
18、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朱某某家房后面盗窃朱某某家一只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街**镇**村,在**村孙某某家路口盗窃孙某某家一只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车牌为云******的银白色微型车到泸西县**镇**村,在***村路边盗窃赵某丙家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段某乙、段某甲盗窃金额合计为36490元,朱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为2581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乙、熊某某、谭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代某某、方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辨认、现场辨认、搜查、检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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