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殷都区**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6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段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3日8时3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龙安区中州路与华林街交叉口西南角从童某某手中抢走银灰色iPhone6 PLUS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以1170元价格收购后以2300元出售,该手机经评估价值2873元。
案发后,段某乙家属代其赔偿童某某2873元,取得其谅解。
2、2016年3月3日10时2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殷都区铁西路平原制药厂门口从李某某手中抢走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在北关区老电信城以低价出售,该手机经评估价值1764元。
3、2016年3月6日11时5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立交桥东头路南人行道上从武某某手中抢走白色“乐视”牌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将该手机在北关区老电信城以低价出售,该手机经评估价值1034元。
4、2016年3月7日8时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龙安区文明大道文明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从师某某手中抢走“步步高”牌VIVO-X3手机一部,因屏幕损坏,段某甲将该手机丢弃。
5、2016年3月8日8时1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北路文峰塔附近丹尼斯门口从任某某口袋中抢走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留下自用,该手机经评估价值4741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任某某。
6、2016年3月14日13时4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大道安钢丹尼斯对面“果园茶庄”门口人行道上从崔某某手中抢走白色“朵唯”L6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以350元价格出售,段某乙分得50元,段某甲分得300元,该手机经评估价值1316元。
案发后,段某乙家属代其赔偿崔某某1316元,取得其谅解。
7、2016年3月16日16时2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少儿活动中心门口附近从程某某手中抢走金黄色三星A8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将该手机交给其儿子使用,该手机经评估价值2241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程某某。
8、2016年4月1日15时1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南路与唐子巷交叉口附近从赵某某手中抢走金色iPHone6 plus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以1300元价格出售给段某乙,后又用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从段某乙处换走该手机后出售,经评估该手机价值3442元。
案发后,段某乙家属代其赔偿赵某某3442元,取得其谅解。
9、2016年4月5日11时3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龙安区文峰中路与梅东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慢车道上从郭某某口袋内抢走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以1300元价格购买后以3000元出售,该手机经评估价值4595元。
10、2016年4月9日23时3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铁西路虹桥中学门口南20米处从杜某某手中抢走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段某甲将该手机换给段某乙后,段某乙家属将该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杜某某,杜振花表示对段某乙谅解,该手机经评估价值5517元。
11、2016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山街中段从梁某某手中抢走钱包一个,价值400余元,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
12、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段某甲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文峰大道工贸中心门口人行道上抢走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段某乙帮其解锁后,段某甲交给其女儿使用,经评估价值1003元。
综上,段某甲抢夺12起,抢夺手机11部、钱包一个,其中10部手机经评估价值计28526元;段某乙帮助段某甲解锁手机8部,收购、销售手机4部,价值计12226元。
案发后,段某乙家属代其退赔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无牌摩托车、深蓝色安钢工作服、口罩、墨镜、iPHone5s手机;2.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解锁、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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