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区**镇**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同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同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现暂住西宁市城北区**村**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段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将该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5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段某乙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段某乙在本市城西区**广场写字楼租住的办公室内,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务”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放贷业务。以“放款快”为宣传内容,通过广告、行业中介招揽客户,四名被告人分工配合,通过广告及行业中介介绍认识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十七名被害人,分别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已将92.8万元协议金额交付被害人的流水痕迹,后以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利息”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取现返还人民币25.64万元,被害人实际到手人民币67.16万元。在被害人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四名被告人运用电话、上门、提起民事诉讼的催收手段向被害人催收,迫使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还款共计人民币58.857万元,非法占有十七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3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人民币12.74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以抵押身份证、购房合同的方式与被告人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转账放款后以扣除平台服务费、利息、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取现返还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取得人民币3.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以钱款未还清为由在本市城中区**酒店旁边一酒吧包厢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被害人签订12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伙同边杰(另案处理)以重新签订欠条、提供钱款、强迫王某某在银行存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制造银行流水的方式造成王玉龙借款假象,并通过电话、上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催收,迫使被害人王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鉴定意见: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BB20030号、X20010号、BB20028号鉴定意见书,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2020]426、4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信会司鉴[2020]字第23号、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十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伙同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诈骗作案十七起,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31万元,数额较大;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4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三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 英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阚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光盘28张;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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