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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段某乙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被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在酉阳县**镇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林某某,虚构其有低成本的口罩出售给林某某,先行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9500元人民币,后让被告人段某乙冒充为替林某某运送口罩的货车司机,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林某某123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段某甲、段某乙实施诈骗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段某甲、段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4.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聊天内容以及交易信息。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段某甲手机一部,扣押段某甲人民币16820元,扣押段某乙人民币5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能够认出被告人段某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疫情期间通过虚构其具有口罩货源的事实,伙同被告人段某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段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段某甲、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书记员:吴 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被告人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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