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家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3时17分,被告人段某甲驾驶甘A****8号重型自卸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与秦汉街路口向东3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仇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仇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共186页及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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