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准载5人,实载7人)行驶至成都经济环线高速蒲江往简阳方向22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碰撞后向前滑行,车身右侧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上由向某某驾驶的川******号高速交通执法车车尾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号车乘车人即被害人王某某(段某甲母亲)死亡,川******号车乘车人洪某某(段某甲妻子)、段某乙(段某甲父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被现场的交警挡获,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有行政违法劣迹、超员驾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号,电话1368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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