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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交通肇事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6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宁****号(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00公里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钟某某驾驶的新M*****号(新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宁****号(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侧翻起火,造成新M****号(新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钟某某及乘坐人沈某某死亡和造成宁****号(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新M****号(新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张某某驾驶的鲁****号(鲁****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三车不同程度烧毁、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高昌区公安局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若干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造成2人死亡、3车损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世磊

2020年10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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