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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辛某某、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理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巷**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巷**号**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0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2004年7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5年2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段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芜区凤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西大街与胜利路交叉路口西二十米处路段,追尾撞到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经调查,段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7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2.鉴定意见:原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忠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王雨,联系电话:139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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