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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段某甲在明知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绿色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同事王某某从甘州区**小区出发,在经过甘州区阳光曦华源小区东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鉴字(20200730)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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