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段某甲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原县***镇第***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用酒精呼吸仪对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3mg乙醇。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甲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9.9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归案说明、关于对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珍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