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62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区**号。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Q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碧云北路东郊小区东门地方因让车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段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带被告人段某甲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段某丁证言;
2.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4.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某某,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法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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