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0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云M*****号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隆阳区如意巷与象山路交叉口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口东北侧人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杨某甲带领辅警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段某甲多次阻挠保山市施救中心拖移事故车辆并辱骂处警人员,后处警人员在向段某甲家属告知事故处理流程的过程中,段某甲动手推搡民警杨某甲,民警及辅警对段某甲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段某甲用头部撞击杨某甲面部,致杨某甲当场受伤流血。后段某甲被带至永昌派出所,经民警对段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经鉴定,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甲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左侧偏曲,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段某乙、兰某某、段某丙、杨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其具有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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