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段某甲(绰号“长毛”),男,1966年**月**日出生,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段某甲因赌博,于2016年7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被告人段某甲承包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水库,2008年承包期满后,段某甲仍长期霸占该水库,拒不归还**组,且在其占用该水库期间,强行阻止村民灌溉农田用水,致使多户村民无法继续耕作,十余亩农田抛荒。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无端向他人索要财物,并对多名不知情前来水库钓鱼的人员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段某甲在当地一贯逞强耍横、欺压百姓,其还曾无视加油站的管理规则,随意推搡工作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0日9时许,段某甲无事生非,无端找同村村民金某某索要地租,因金某某并未承租其土地,便不愿支付该钱款。段某甲对金某某威胁、纠缠,扬言不给钱让其不得安生,金某某被迫无奈支付其300元。
2.2016年8月25日6时许,段某甲见夏某某到**村秦某某家收购黄鳝,便称本地黄鳝只能自己收购,不准夏某某收购,夏某某与其辩理,段某甲便对夏某某进行殴打。
3. 2018年7月6日下午,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与段某甲沟通征得其同意后,周某甲到**水库钓鱼。段某甲到现场见周某甲已钓到鱼后便对周某甲进行辱骂,并强行拿走周某甲渔具。经滁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周某甲被拿走渔具价值人民币714元。
4. 2018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段某甲发现史某某在**水库钓鱼,到现场不作任何解释便辱骂史某某,后又追撵到史某某并威胁不给5000元便要将其扣留。史某某无奈,找到周某乙出面协调,后段某甲向史某某索要5包中华香烟(价值225元),才让史某某离开。
5. 2018年8月26日12时许,段某甲发现刘某甲在**水库钓鱼,到现场不作任何解释便对刘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并要求刘某甲必须给钱才放其离开,后将刘某甲掏出的300元抢走,又将其鱼竿强行拿走。经滁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拿走鱼竿价值人民币276元。
6. 2018年9月7日11时许,段某甲发现陆某某、陈某甲在**水库钓鱼,段某甲到现场不听二人解释,便对二人进行辱骂、殴打、恐吓。陆某某向其下跪求饶,段某甲仍不罢休,要求二人分别支付2000元才肯放二人离开。在二人多次央求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其200元后,段某甲才放其离开。
7.2018年11月6日15时许,段某甲发现杨某某、陈某乙在**水库钓鱼,未向二人作任何解释,便拦住二人,对二人进行威胁、辱骂。杨某某报警后,段某甲仍将其鱼竿折断,将陈某乙鱼竿强行夺走。经滁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鱼竿价值人民币390元,陈某乙鱼竿价值人民币120元。
8、段某甲在对**水库的承包期满后,明知**组不同意与其续签承包协议,仍长期霸占该水库拒不归还,且不缴纳承包费用,经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2008年至2018年,该水库10年的租金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竿等物证;
2.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合同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水库用途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段某乙、王某甲、钱某某、刘某乙、王某乙、余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史某某、刘某甲、陆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多次无事或借故生非,随意辱骂、殴打、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小芝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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