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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挪用公款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段某甲,女,1969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2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嘉荫县**管理****,户籍所在地嘉荫县****社区**组,住嘉荫县********单元****厅。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美溪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段某甲任嘉荫县**管理****期间,经时任**管理站**谢某某授意,将其建筑工程公司及工程队返回给管理站的工程款全部存入个人名下及单位秦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中进行保管。日常工作期间,该款项正常用于管理站支付给各工程公司及工程队发生的工程费用。自2015年9月开始,因段某甲的妹妹段某乙在山东烟台个人经营生意,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段某甲提出借款,段某甲为了帮助其妹妹,利用自身管理单位工程款的便利,私自挪用工程款借给妹妹段某乙在山东烟台经营生意,后该款全部进行返回。

1. 2015年8月22日,铁力市**建筑工程公司返回给嘉荫**管理站一笔佛山新居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1,380,000.00元,该款转进段某甲手中保管的秦某某名下工商银行62220209090********账户。在此期间,段某甲陆续支款用于支付工程队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23日,段某甲私自在秦某某名下尾号9316工商银行账户中以ATM转款的方式,向其妹妹段某乙名下工商银行62220216060********账户中转款50,000.00元用于段某乙经营生意。2016年7月,段某乙将此款还给段某甲。同年7月22日,段某甲以现金形式将该款归还至自己名下信用社62122888085********账户中。

2. 2015年10月14日,伊春**建筑工程公司将一笔1,773,000.00元青山乡给水工程款返回至段某甲手中持有的秦某某名下62122800085********农业银行账户中,在此期间,段某甲陆续将此款来回转存至秦某某名下62122800085********账户及6235160008********银行账户中,用于支付该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2016年1月8日,秦某某尾号7066账户中留有伊春**建筑工程公司返回工程款383,873.54元。2016年3月14日,段某甲该账户中以ATM转款方式,给段某乙名下尾号8735银行账户中转款45,000.00元,段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归还至其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账户。

3. 2015年8月22日,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笔佛山新居基础建设工程款1380000元返回至段某甲手中持有的秦某某尾号9316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又将66,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返回到段某甲母亲曹某某62220209090********工商银行账户中。2016年3月22日,因曹某某的银行卡当时在段某甲手中使用,段某甲在该账户中以ATM转款方式给段某乙转款30,000.00元,段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归还至其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账户。

4. 2015年12月22日,铁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一笔佛山新居基础建设工程款193,000.00元返回至段某甲手中持有的秦某某尾号9316工商银行账户中。2016年4月8日,段某甲在该工程款余款中以ATM转账方式向段某乙名下尾号8735银行账户中转款20,000.00元,段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归还至其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账户。

5. 2016年7月22日,伊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笔满洲龙路拓宽工程款450,000.00元返回至段某甲手中持有秦某某名下62284826983********农业银行账户中。2016年8月9日,段某甲该账户中以ATM转款方式支取了4笔款,每次5,000.00元,共计20000元,1笔在柜面取款60,000.00万元,总计80,000.00元。于同日将该款存入自己名下尾号9305账户中,加上之前工程款余额这时候卡中已经有10余万元。段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款中20,000.00元汇至段某乙用于还信用卡还贷,该款于同日归还回段某甲名下尾号9305账户;2016年8月17日,段某甲陆续将该工程款中2笔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转至段某乙尾号8735账户中,用于段某乙经营生意及信用卡还款用途。该款于同日归还回段某甲名下尾号9305账户。

6. 2016年8月26日及8月29日嘉荫县******工程维修队将3笔工程款共计106,607.00元返回至段某甲手中持有的秦某某名下尾号9316工商银行账户中。2016年9月21日,段某甲通过秦某某名下尾号9316账户给段某乙账户中转款3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段某甲以现金方式将该款归还至其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账户。

7. 2016年11月2日,嘉荫县**建筑工程队将尚志街路灯安装工程款、文体中心暖气改造以及建设街路灯安装工程款、靠山街建设街路灯安装工程款共计250,323.60元返回至段某甲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银行账户中。2016年11月13日,段某甲在其名下尾号9305信用社银行账户中将上述工程款余款给段某乙名下尾号8735账户中汇款20,000.00元。2017年6月9日,段某甲将此款归还9305账户。

8. 2016年12月6日,**建筑工程队将改造伐移树木资金工程款、市政道路零星修补工程款、地税局及繁荣路西段沥青路面工程款、市政维修项目工程款、候车厅铺装评审资金共计534,321.89元返回给嘉荫县**管理站。段某甲将该工程款中484,321.89元存入其名下尾号9305银行账户中了,剩余钱款留在手中用于支付工程费用。2016年12月10日,段某甲在尾号9305账户中给段某乙汇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8日汇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汇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汇款50,0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120,000.00元。段某甲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以现金形式将40,000.00元、10月9日10,000.00元、10月10日7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归还至其名下尾号9305账户中。

9. 2017年1月24日,嘉荫县**建筑工程队返还给管理站一笔公厕维修工程款531,444.14元。同日,段某甲将该款中456,444.14元存入其名下尾号9305账户中,剩余钱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2017年1月27日,段某甲在名下尾号9305银行账户中给段某乙名下尾号8735账户中汇款3,000.00元;同年1月28日汇款3,000.00元;2月7日汇款11,000.00元;2月7日汇款4,000.00元。以上共计给段某乙汇款21,000.00元。段某甲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8月8日以现金形式将16,000.00元、5,000.00元,总计21,000.00元归还至其尾号9305银行账户中。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甲在任嘉荫县**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工程款456,000.00元,用于借给她人从事营利活动,后该款全部进行归还。

被告人段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银行流水、中标合同等;

2.证人谢某某、秦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段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亲属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定罪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永霄

2020年3月25日 

附:1.案卷8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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