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炎陵县**镇**村(现**)**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2003年5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甲自2008年至2018年7月担任炎陵县**镇**村(现**)**组组长,负责组里全面工作。2009年12月至2013年期间**组部分土地分别被**建设项目部、**项目部征收。因**组无集体账户,征地补偿款933988元直接打入段某甲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段某甲利用自己担任组长并支配财务的便利,共挪用征地补偿款795798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案发。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段某甲挪用征地补偿款42万元分别借给唐某丙用于农机补贴经销商的注册及李某某用于完成银行储蓄任务。2011年1月15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
2.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段某甲挪用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段某乙使用,同年12月23日段某乙将该笔款项归还。
3.2013年开始,被告人段某甲除按分配方案和公共项目开支658190元后,陆续挪用剩余的征地补偿款275798元用于自己投资沙场经营、娱乐及日常生活开销。至案发,段某甲挪用款项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段某乙、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欧某某、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江丽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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