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8〕491号
被告人段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公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8.7.6)至(2018.7.21)。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上午,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民警称被害人宁某某涉嫌洗黑钱,宁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进行操作,最后被诈骗分子骗取150654元,而后诈骗分子通过转账最终将钱汇入到被告人段某甲所持有的4张银行卡内。同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通过戴口罩遮掩面部的方式,分别使用涉案的4张银行卡将被害人宁某某被骗的钱款取走。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甲携带段某乙(另案处理)事先给其的4张涉案银行卡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路与钢铁大街交叉口附近的中信银行带着口罩进行取款测试,经测试账户可以成功取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段某甲取钱视频、资金交易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共同诈骗他人1506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事前已经控制银行卡并进行取钱测试,其行为系与诈骗分子分工配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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