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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放火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9********,哈尼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段某甲被送到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段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被告人段某甲骑三轮摩托车从镇沅县**镇**村**小组家中到**镇赶集,后在加油站用两支铁桶购买了25公斤汽油用三轮摩托车拉回家。当晚被告人段某甲酒后想起与被害人段某丁的矛盾,并扬言要将段某丁家房子放火烧掉。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将段某丁家正房一楼左边一格的后窗玻璃打烂,将之前购买的汽油倒在段某丁家卧室的铺盖上、枕头上、地板上,然后拿着浇有汽油的枕头从窗子爬出房间,并扬言要放火烧段某丁家。被告人段某甲手拿一把尖刀威胁阻止前来劝说的村民。被告人段某甲不顾段某丙、杨某甲等人劝阻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枕头抛进已经浇有汽油的段某丁家卧室。之后,被告人段某甲跑回自家用汽油浇在自己家正房三格上,并点燃自家房子。早有准备的村民将段某丁家房子和被告人段某甲家房子的火及时扑灭,未造成更严重后果。经鉴定,段某丁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17800元。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人犯出所呈批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决定书;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段某戊、段某乙、杨某甲、段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严某甲、严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段某丁、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烧毁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放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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