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村(租住),速递员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骑电动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建华南大街交口东南角等侯红灯时,与经过此路口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双方相殴,段某甲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左眼部致使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18日,段某甲赔付宋某某45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浩
检察官助理:刘旭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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