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牛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在济源市**办事处**村“**”吃饭、喝酒。期间,段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甲持饭店的板凳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眉弓处皮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段某甲到案讲明情况,段某甲供述其拿板凳将张某甲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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