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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段某丙因为田埂的问题发生争执,段某丙先用锄头打了段某甲一下,被告人段某甲随即用手上的锄头朝段某丙挥过去,导致段某丙头部受伤出血并倒地,段某丙倒地后爬起又用锄头打了段某甲几下,导致段某甲身上多处淤青。随后,双方停止了互殴。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丙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段某丙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36560元,取得了段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锄头(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资料、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段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平

检察官助理:王樱洁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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