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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83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段某甲在襄垣县**镇**区附近以每包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2019年10月,被告人段某甲在襄垣县**镇**区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段某乙贩卖毒品“筋”二次;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段某甲在襄垣县**镇**区附近、襄垣县**镇**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甲在襄垣县**镇**站附近以每包70元左右的价格向段某丙贩卖毒品“筋”一次。

2019年11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甲身上及其驾驶的晋DD***5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28包、锡纸、毒品封装袋、电子秤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15.76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3#、6#-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子秤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段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称重、辨认等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波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共计139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称重视频光盘2张、电子秤2台、锡纸19个、吸管5根、毒品封装袋5个、黑色雪佛兰黑色轿车1辆、勺子1个、项链1条、毒资56张、钥匙1串、章1枚、卡片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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