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大道**路**号,住崇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段某甲在崇阳县**镇**路**号的小卖部内将廖某某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段某甲的母亲带其投案,并赔偿廖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截图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3.失主廖某某的陈述;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段某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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