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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等九人诈骗案)_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9********,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社区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丽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32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镇**村委会****组**号,住施甸县由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赵某甲、杨某甲、丽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丙、赵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9月5日、10月17日、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11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12月14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段某甲在北京务工期间得知可以利用身份信息购买虚假病历来骗取医疗保险。2016年底,段某甲打工回家后,两次将其父亲被告人段某乙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购买虚假病历,通过段某甲递交材料到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骗取到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金。后段某甲便邀约其姐夫施某甲一起参与,二人共同或者单独先后利用施某乙、赵某甲、杨某丁(已死亡)、赵某乙、张某某、段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另处)、董某某(另处)、李某乙(另处)、杨某戊、丽某某、蒋某某(另处)、段某丁(另处)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虚假病历来骗取医保,通过段某甲购买的虚假病历及以上人员递交材料报销审核通过后,可以骗取医保中心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大病医疗保险金、兜底保障等各类医疗保险金共计2143761.78元,其中已经取得医保中心支付的各类保险金共计1224122.87元,因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可疑后未支付共计919638.91元;骗取到民政部门支付的民政救助共计124603.34元。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赵某甲、杨某丁、张某某、杨某甲、杨某戊、丽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将其父亲段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提供给一名自称王某某(未找到该人)的人,王某某购买了段某乙在北京**医院住院总医疗费为150575.73元的虚假病历,银行卡及密码由王某某保管。后段某甲将以上材料交至医保中心,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74255.86元,大病医疗保险金55888.53元,医疗救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5144.39元,其中王某某分给段某甲20000元的好处费。

2.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又将段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以段某乙在北京**医院住院总费用为96619.65元的虚假病历,由段某甲将病历材料交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45389.83元,大病医疗保险金19433.89元,兜底保障 4411.96 元,医疗救助金13977元。事后王某某给了段某甲10000元的好处。

3.2017 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邀约施某甲购买虚假病历骗取医保,由施某甲提供施某乙(施某甲的父亲)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段某甲用施某甲出的 2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施某乙在北京**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83193.5元的虚假病历材料,由施某甲将病历材料交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90423.25元,大病医疗救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5423.25元均由施某甲持有。大病医疗保险金68338.6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4.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指使被告人段某乙帮其找人骗取医保,后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某甲约定由赵某甲提交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赵某甲2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段某甲保管。赵某甲将材料提交给段某乙后,段某甲以2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赵某甲在**医院住院费用共计161302.22元的虚假病历材料,赵某甲将病历材料交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58219.23元,大病医疗救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73219.23元,其中段某甲分得68219.23元,赵某甲从中分得5000 元。大病医疗保险金66182.62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5.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杨某丁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杨某丁25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出的20000元与他人购买杨某丁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1302.22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杨某丁将病历材料交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56219.23元,大病医疗救助金 15000 元,以上共计71219.23元,其中段某甲分得26219.23元,施某甲分得 20000元,杨某丁分得 25000 元。大病医疗保险金67782.62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6.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邀约被告人赵某乙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赵某乙2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段某甲保管。后段某甲与他人购买了赵某乙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1658.36元的虚假病历材料,赵某乙委托段某甲递交材料,后段某甲让段某乙将虚假材料提交到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78698.76元,大病医疗保险金43089.14元,大病医疗救助金10445元,以上共计132232.9元均由段某甲持有。

7.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张某某1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出的20000元与他人购买了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2807.13元的虚假病历材料,张某某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46141.34元,大病医疗保险金20900.44元,大病医疗救助金7873元,以上共计74914.78元,其中张某某分得10000元,剩余部分由段某甲、施某甲挥霍。

8.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用20000元与他人购买了自己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8901.69的虚假病历材料,其将材料送到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103133.06元,大病医疗保险金28873.23元,兜底保障金35202.06元,医疗救助金11693.34,以上计178901.69元均由段某甲持有。 

9.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丙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杨某丙5000元钱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出的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杨某丙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5195.22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杨某丙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95908.74元,以上均由施某甲持有。大病医疗保险金32757.41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10.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杨某甲2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段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杨某甲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2974.15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杨某甲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 98775.48元,民政救助金9527元,以上共计108302.48元,其中段某甲分得98302.48元,杨某甲分得10000元。大病医疗保险金34095.22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11.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邀约李某甲(另处)用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李某甲3000元钱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段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20000元与他人购买了李某甲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72736.3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李某甲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10058.85元,大病医疗保险金40609.6元,兜底保障10021.13元,以上共计160689.58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均未支付。

12.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董某某(另处)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董某某1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提供的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董某某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3658.03元的虚假病历材料,董某某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及民政部门,骗取到医疗救助金11088元。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79857.72元,大病医疗保险金43900.41元,以上共计123758.13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未支付。

13.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李某乙(另处)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李某乙8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提供的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李某乙**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5889.07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李某乙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77823.83元、大病医疗保险金42476.71元,以上共计120300.54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未支付。

14.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杨某戊(另处)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杨某戊1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施某甲提供的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杨某戊**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5602.75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杨某戊将材料送至**市**新农合办公室,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86283.04元,大病医疗保险金29297.92元,以上共计115580.96元,其中杨某戊分得35000元,剩余部分由段某甲、施某甲挥霍。

15.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被告人丽某某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丽某某 1000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段某甲用施某甲出的20000元与他人购买丽某某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8750.31元的虚假住院材料,段某甲、施某甲又以80000元与他人购买了一份丽某某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虚假证明,后段某甲、施某乙、丽某某等人到**州**县医疗中心及民政部门递交虚假材料,先后骗取到基本医疗保险金82182.85元,大病医疗保险金 29998.81 元,以上共计112181.66 元,段某甲分得31000 元,施某甲分得71181.66 元,丽某某分得10000元。

16.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邀约蒋某某(另处)用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蒋某某5000元钱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施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蒋某某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65713.99元的虚假病历材料,蒋某某的丈夫杨某己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骗取到大病医疗保险金41396.22元,蒋某某在得知其银行卡内存有该保险金后,主动全部退还。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89877.1元、兜底保障21472.34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均未支付。

17.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指使被告人段某乙邀约段某丁(另处)用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骗取医保,成功后给段某丁5000元钱的好处费,银行卡及密码由段某甲保管。后段某甲用20000元钱与他人购买了段某丁在**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48364.64元的虚假病历材料,段某丁将材料送至医保中心,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83802.25元,大病医疗保险金42272.94元,兜底保障8309.56元,以上共计134384.75元因工作人员发现疑点后均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邀约赵某甲、丽某某、杨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杨某丙、赵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虚假病历后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金,其中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丽某某、杨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杨某丙、赵某乙骗取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丽某某、杨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杨某丙、赵某乙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九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春维

代理检察员:谢薇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施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甲、丽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段某乙、张某某、杨某丙、赵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4.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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