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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村。1999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县**镇**路**栋**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

被告人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

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于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段某乙、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段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海拉网在松花江呼兰区杨林段非法捕鱼140余斤,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局认定,涉案海拉网属禁用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渔网、渔船等扣押清单及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证明等;

3. 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段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段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段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系主犯、其余人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王某某等五人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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